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
实行交通管制时,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有序疏散。
第十一条 在长江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运载烟花爆竹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强行冲闯长江隧道;
(三)聚众堵塞长江隧道交通;
(四)抽烟和使用明火;
(五)随地吐痰、乱贴乱画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其他影响长江隧道安全以及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划定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
长江隧道两岸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两侧各10米、水中段上方垂直区域和结构边线上下游各50米范围内为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长江隧道两岸段安全保护控制区外20米、水中段安全保护控制区外200米范围内为长江隧道安全保护影响区。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公布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的具体范围。涉及长江河道内划定安全保护控制区和影响区范围的,应当符合长江流域规划和武汉新港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控制区内,除正常的维护作业和应急事件的处置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影响长江隧道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爆破、打桩、钻探、锚泊、挖砂(沙)、取土;
(三)倾倒废弃物;
(四)设立加油站、加气站;
(五)运载、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
(六)擅自从事危及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水下施工、河床疏浚改造等活动;
(七)其他危及长江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长江隧道安全保护影响区内禁止从事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活动;从事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活动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通过后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经批准施工或者作业的,建设、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或者作业前会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制订安全施工、作业方案;施工、作业时,通知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协助和指导长江隧道的安全保护。
第十四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作为长江隧道养护维修的责任人,应当制定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报送养护维修制度,配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建立养护档案,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养护,定期维修、检测,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和安全使用。
长江隧道养护作业由长江隧道运营单位承担,对有特殊养护维修要求而运营单位不具备养护维修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养护维修作业。
第十五条 长江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在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除紧急抢修外,在车辆非通行时间内进行养护维修作业。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紧急抢修作业时,应当配备交通协管人员指挥交通。在确保交通畅通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长江隧道内通行车辆应当按照提示信息或者标志通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车辆和人员。
第十六条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作为长江隧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应当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建立保洁制度,保持长江隧道路面、立面和相关附属设施的整洁。保洁作业应当在车辆非通行时间内进行。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长江隧道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到《武汉市重特大城市基础设施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发布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长江隧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