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知道,夏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收入也就只有20万元左右。一旦判“全责”,就意味着在职一年的工资全没了。
那么,夏某应该为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吗?
法院给出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劳动者一定的惩戒,甚至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对于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劳动者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法规不甚明晰,但依据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履职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获得相应的赔偿。
此外,考虑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用人单位作为单位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其不仅对劳动者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享有所有权,也对其单位的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为保证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必然低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价值,用人单位占有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价值与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之间的不对等性,决定了用人单位承担的经营风险应当高于劳动者应承担的工作风险。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培训等的义务,亦决定了劳动者不应因工作过程中的轻微过失而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仅应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另外,合理的劳动者赔偿责任既要使劳动者的职业风险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又要有利于劳动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善意地履行劳动合同。
最终被判承担20%的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夏某作为有三年从业经验的高级客户经理,理应按照用人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相关法律,以及相关行业规定,善意、审慎的履行劳动合同,因其在本案涉诉基金推介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本案涉诉损失的行为,夏某理应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对于宜信财富天津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宜信财富天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在明知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同时因重大失误未能审核出客户随意添加“非”字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了本案涉诉基金的最终审核,从而导致本案涉诉损失的发生。
结合上述用人单位对于经营风险应当高于劳动者应承担的工作风险的论述,宜信财富原天津分公司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对涉诉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现夏某与宜信财富天津分公司告已于2015年11月28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所应承担的经营和工作风险、过错程度,以及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年收入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本案涉诉损失的20%,即38487.85元为宜。
夏某不服判决继续上诉,主张宜信财富不具备销售涉案基金的资格,夏某不应承担责任。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宜信财富可否具备销售涉案基金的资格,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予以认定及处理,夏某作为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而应承担的合理赔偿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
因宜信财富司天津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注销,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各项权利义务应由宜信财富承担。
夏某应于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信财富赔偿3848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