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区别认定。有观点认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规定范围太小,应当扩大为情节特别恶劣”。即对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死刑,除了要考虑犯罪行为是否特别残忍之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而不应仅凭手段残忍致人死亡这一情节作出判决。我们认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仅仅是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㈠情节特别恶劣”涵盖的范围更广。如果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替换为情节“特别恶劣”,无疑扩大了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适用死刑的限制范围,有违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初衷。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时,将胡某某有预谋、事先准备凶器以及在公开场合行凶等事实情状作为认定“特别残忍手段”的依据,实际混淆了“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不当扩大了对老年人犯罪死刑适用的范围,与“有关老年人免除死刑”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二审法院认定胡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属于“特别残忍手段”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