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隔夜酒”驾驶机动车的量刑
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事发前天晚上饮酒,第二天早上被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系“隔夜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99.16mg/lOOml,且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及诸多量刑情节,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景龙,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住无极县。2018年1月3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无极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贾景龙的户籍证明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涉县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被告人贾景龙的供述、鉴定意见、警官证,查扣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贾景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景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景龙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景龙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景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景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上级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理由为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上诉人并非事发当日饮酒后醉酒驾驶,而是事发前一天晚上喝酒,第二天因孩子急需去石家庄市看病,自信原来酒精含量已减低到准许驾驶才驾车出行;后检测出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情节轻微;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上诉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景龙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示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如下:
3、被告人贾景龙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7月28日7时21分我驾驶冀A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处时,遇到交警在查酒驾,交警要求我出示驾驶证,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80mg/lOOml,交警告知我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带我到县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留存,随后按照醉酒驾驶机动车开了强制措施凭证,将我的车扣押。我对血样检测99.16mg/lOOml没有异议,我有C1驾驶本,车是我妹夫的。我前一天晚上在人和街一个饭馆喝的,喝了半斤白酒。我知道喝酒不能开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景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贾景龙上诉称其并非事发当日饮酒后醉酒驾驶,而是事发前一天晚上喝酒,第二天因孩子急需去石家庄市看病,自信原来酒精含量已减低到准许驾驶才驾车出行,主观恶性较小;经检测,其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依法改判。经查,原审被告人贾景龙事发前天晚上饮酒,第二天早上被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系“隔夜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99.16mg/lOOml,且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原审被告人贾景龙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交代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及诸多量刑情节,应认定原审被告人贾景龙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