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城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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