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饲养犬只防疫管理办法(政策原文)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犬只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犬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犬只饲养场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病死犬只,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严禁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第十五条未履行饲养犬只动物防疫义务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2022年1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