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燃放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更新)
(四)各级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五)车站、轨道交通、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域;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域;
(八)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及停车场;
(九)城市路网的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
(十)城市地下管网、人防设施等地下空间;
(十一)居民住宅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二)各类公园、南明河畔两侧及野生动物聚集觅食、栖息地;
(十三)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范围;
(十四)当年除夕和正月十五以外的其他时间,大气监测国控点一公里范围内;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确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
第二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等投射、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通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走廊、楼道、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批发的烟花爆竹产品上张贴本企业防伪标识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或经营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按时限将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退回原批发企业代为保管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按时限回收或不代为保管零售经营户退回的烟花爆竹,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气监测国控点是指:太慈桥(神奇水厂内原贵阳电厂大门旁)、市环保站(环保局办公楼顶)、冶金厅(油榨街贵州省环科院楼顶)、红边门(贵阳医学院内)、马鞍山(黔灵公园园林科研所)、原小河区政府楼顶、花溪区(花溪水厂)、观山湖区(贵阳一中内)、乌当区(乌当区行政中心内)、桐木岭(花溪区高坡乡民族中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