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李先生和王先生一起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公司,各占50%的股权,公司仅有2名股东。
1年后,李先生和王先生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二人轮流担任,每次任期2年。
又过了1年,到了2015年,李先生和王先生签署了新的《章程》,《章程》里写的是,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任期是3年。
《章程》签署后不久,李先生和王先生又签了一份《协议》,还是约定2个人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由原本的任期2年,变成了任期1年。
《协议》签署的当天,王先生就申请成为了当年的法定代表人。
没想到,到了李先生该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候,王先生不干了,推说《章程》里写的很清楚,执行董事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任期还没到。李先生说,我们明明有过《协议》约定,你还在上面签名了,王先生却说自己从来没有签过名,反怪是李先生拿了空白文件给自己签署。
李先生说不明白,干脆将公司作为被告,王先生作为第三人告上了法庭,起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庭审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协议》上王先生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是王先生所签,双方对这份鉴定结果也都没有提出异议。至于王先生所主张的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字,他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最后,法院支持了变更公司登记。
公司一共只有李先生和王先生2名股东,他们所签署的协议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并不必须要召开形式上的股东会。再加上,《协议》的时间在《章程》之后,视为变更了《章程》的规定,李先生有权依据《协议》主张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
所幸,李先生当初把2个人的约定以书面形式确定了下来,假如只是口头约定,那就只能按照的《章程》履行,到时候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