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市、县教育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学校办学资质、核定规模、财务管理、办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意见后,提交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履行制定价格有关程序后作出批复。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可结合实际参照《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办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监审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同一所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费标准原则上至少执行三年方可提出调整申请。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因扩建、改建导致生均培养成本上涨且经核定上涨幅度超过50%的,当次学费标准调整周期可缩短至两年。新设立和搬迁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费标准按照预测教育培养成本从严从紧核定试行标准,试行2年后学校应重新提交申请核定,核定方法参照第九条。
第十一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学费标准每次调整幅度不得高于调整间隔期内(调整间隔期超过3年的,以近3年计,下同)该校生均教育培养成本平均上涨幅度,且不得高于调整间隔期内本市、县区域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累计上涨幅度。对于学费标准低于同阶段公办学校上一年度生均一般公共预算教育经费50%的学校,确有必要的,调整幅度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对于现行学费标准比本市、县同阶段公办学校上一年度生均一般公共预算教育经费2倍还高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原则上不予提高学费标准。确有必要的,经市、县教育部门充分论证必要性,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按第九条定价流程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住宿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住宿条件未发生明显改善的,不得提出调高住宿费定价申请。
第四章 收费行为管理
第十四条学生休学、退学或经批准转学的,学校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规定退还所收费用。
因办学单位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退学的,办学单位应全额退还学生所缴费用,造成学生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生注册缴费未入读的,学校应退还所缴学费、住宿费的90%(按学年收费的退还95%)。学生在校经批准转学、中途死亡或因病休学、退学的,学费、住宿费按学生实际在校时间清退,在校时间未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按学期收费的清退标准=每学期收费标准÷5×(5-学生实际在校月数),按学年收费的清退标准=每学年收费标准÷10×(10-学生实际在校月数)。
学生在校时间从学校正式上课(含军训)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免费提供城乡义务教育教科书的相关规定,向学生提供国家和地方课程免费教科书,不得收取教科书费。
第十六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不得强制或者暗示学生及家长订购《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各种教辅书(软件)、学具、报刊杂志等资料;不得收取讲义费、试卷费、押金等费用;不得通过提前开学等形式变相违规加收其他费用。严禁向学生代收商业保险费,严禁向学生收取在军训期间(含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学工学农)军训费、住宿费、交通费、照相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不得与学费、住宿费合并收取。服务性收费以学校为单位收取,按有关规定开具税务发票,由学校纳入预算据实列支;代收费往来资金由提供服务的单位直接收取或由学校开具结算票据代为收取,不得计入学校收入。
第十八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当落实收费公开公示制度,在招生报名开始前将审批后的学费、住宿费标准,连同学校获得的生均公用经费等补助、其他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理流程、手续及联系人等内容,通过网络、公示栏、公示墙等形式,主动向学生、社会公示,并在招生简章和入学通知书载明。未取得正式定价批复前,学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或提前收费。
第十九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在每学期末向学生及家长公布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收支清单,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其中代收费的收取可采用集中预收和期末结算的方式。学校不得在代收费中获取差价,不得将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畴内应免费提供服务的事项、国家已明令禁止或明确规定由财政保障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不得擅自设立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