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附政策原文)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免疫证明发放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饲养之日起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出具免疫证明,并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免疫信息。
一般管理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养犬人也可以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犬只免疫。
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在申请养犬登记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电子标识植入或者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进行犬只个体识别。
犬只个体识别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免疫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或者现场办理等方式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
一般管理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组织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时,协助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一般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个人身份证件;
(二)固定住所信息;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材料:
(一)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二)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只个体识别信息。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五)养犬用途说明及安全管理措施;
(六)犬只饲养场所证明;
(七)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八)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只个体识别信息。
进口犬只应当按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执行。
养犬人对申报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明;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需要对犬只是否属于禁养犬只种类目录进行核实的,审核时间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对于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以及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养犬人经登记饲养的犬只,应当发放犬牌。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发放电子养犬登记证明、邮寄犬牌等方式为养犬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或者单位名称,养犬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四)植入电子标识或者采取生物技术识别等方式形成的犬只个体识别信息;
(五)登记发证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记录;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不再饲养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犬只被依法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明。
犬只被注销登记的,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保存原始养犬管理档案信息。
第二十三条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犬只个体识别。
养犬登记证明、犬牌损坏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坏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