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附政策原文)
第三十四条 对收容的流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及时核查养犬人的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认领犬只,并承担犬只饲养、医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无法查明养犬人的流浪犬只,经公告七日后无人认领的,依法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将放弃饲养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应当书面申明放弃饲养,其放弃饲养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人领养,但不得领养其曾经放弃饲养或者被没收的犬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三十九条 违反禁养规定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条 饲养犬只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以虚假理由或者材料骗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故意损坏或者故意拆除已植入的犬只电子标识,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饲养、管理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犬只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遗弃、逃逸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养犬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犬只给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不及时将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的,现场处理的人民警察可以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犬只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有严重伤人记录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犬只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社会信用系统,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犬只防疫、登记、流浪犬只控制和处置、捕灭狂犬、违法养犬行为处理等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统一规定的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的费用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