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五)擅自开通供热设施用热;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因以上行为致使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给供热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热价,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建筑面积收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房屋建筑层高超过国家标准规范的和供热面积超过房屋产权面积的,超出的部分应当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对房屋建筑层高和供热面积存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法定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测绘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收;用户可以通过网络支付的方式交纳热费,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要求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免费办理停止或者恢复供热手续。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的情况下,供热企业可以对供热设施进行隔断处理。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安排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三十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由民政部门于每年采暖季之前发放一次性采暖补贴,具体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投诉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其专有供热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用户要求对用户专有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时,应事先向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经用户签字确认后实施维修。
对用户专有供热设施跑、冒、滴、漏等问题的求助,供热企业必须在接到求助后的1小时内回复用户,并应与其约定上门服务时间。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市场监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公开受理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