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用户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运行情况,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制定检修、改造计划,并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保证其在供热期内安全稳定运行。年度检修、改造应当安排在非供热期进行。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制度。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三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远程智慧化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人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供热企业应当将方案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未设立投诉电话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投诉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