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学校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 开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与创新;
(二) 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三) 制定招生计划和招生方案,调节系科招生比例,确定选拔学生的条件、标准、办法和程序,并组织实施;
(四) 制定学校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 设置教学、科研及管理服务职能部门;
(六)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确定内部收入分配原则;
(七) 招聘、管理和使用人才;
(八) 使用和管理学校财产、经费;
(九) 自主开展与境内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学校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
(二) 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政策,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 维护受教育者、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 为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
(六) 依法实行校务信息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教育形式与学科门类
第十一条 学校基本教育形式为本科生和研究生阶段的全日制学历教育。根据社会需求,适当开展其他类型和层次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中外合作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根据人才培养目标和要求,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自主制定人才培养计划和教学大纲,自主选择和编写教材,并依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检查教学活动,考核学生成绩。
学校依法确定和调整学历教育修业年限,全面推行学分制,逐步实行弹性学制。推进拔尖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创建本科教育综合改革试验班(学院)。
第十三条 学校致力于教育质量的提高,通过课堂教学、实验实训、专业实习、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科学研究和毕业论文(设计)等环节和途径,完成对学生的培养与教育;由督导组织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办学条件保障、教育教学管理、人才培养质量等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学校依法对完成学业的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或相应的学习证明。学校执行国家学位制度,依法授予受教育者学士学位、硕士学位或者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学校设置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管理学、艺术学等学科。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及办学条件,自主设置或调整专业结构。
第十六条 学校学科门类及专业结构的设置与调整须经过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等组织机构的论证,由校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学校配备与学科门类和专业种类相适应的校舍、师资力量和教学设备,重视科研平台和实习基地建设,保障日常教学、科研、师生员工工作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
第四章 学生
第十八条 学生是指被学校依法录取,取得入学资格,具有学校学籍的受教育者。
第十九条 学生除享有宪法、法律及法规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二)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三)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并符合相关规定的,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四)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奖学金、助学金、临时经济困难补助及助学贷款;
(五) 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依法在校内组织和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六)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向学校提出听证要求或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
(七) 对学校、教职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八) 学校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学生除履行宪法、法律及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珍惜和维护学校名誉,维护学校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