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用人单位在庭审中的主张看,就工资标准从未与劳动者协商变更过,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口头变更劳动合同条款。
五、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一)关于4000元/月(含五险)的理解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在劳动者与大姚县自然资源局劳动争议案件((2019)云2326民初588号)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人民币贰仟元整(含五险)”,“含五险”在该合同条款中表意不明确,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第十二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含五险”是指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并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而不是被告解释并实际执行的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中包含五项社会保险的全部费用。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理解和实际执行方式,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双方的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由被告所扣取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约定4000元/月(含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效力
实践中(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524号、(2016)黔01民终3958号、(2019)皖0705民初1577号等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工资标准包含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免除了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违反法律强制性约定,应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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