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中国足协与布鲁诺签署的双语《服务合同》中文版第29条明确规定:“因签署或履行本合同引发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基于该条款,中国足协律师团队根据国际足联对劳动争议(就足球争议一般不诉诸法院)的特殊豁免规定认为,官司应该由中国的法院审理,即管辖权属于中国的人民法院,而非国际足联。
但在英文版的《服务合同》中,“人民法院”被翻译成了“Court(法院)”。仅从这个英文字面意思理解,官司管辖权就不仅仅属于中国法院。国际足联法官正是利用这一点对布鲁诺提起的就业争议进行了判决。
显而易见,国际足联法官没有顾及中文合同中关于“人民法院”的表述,也没深究英文版合同第30条的内容:“当中文和英文内容出现不一致时,以中文文本为主。”
案卷显示,中国足协认为国际足联法官对合同存在明显误读,且违背国际足联在此类案件中适用规则关于“如果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中选择了一国法院,当事人的意愿理应被尊重”的官方评述。由于国际足联对本案劳动争议行使了管辖权并对实体问题做出裁定,中国足协就此向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上诉,重点就国际足联对于此案的管辖权继续提出异议,并特地澄清合同第29条“人民法院”对应的英文译文为“People’s Court”。
2021年5月26日,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独任仲裁员弗朗斯·德魏格做出裁决,驳回中国足协的上诉,维持国际足联原判。
德魏格在其判词中表示,即使中国足协与布鲁诺的合同第29条中有“人民法院”的明确措辞,这一条款也存在“重大缺陷”,因为人民法院“在任何情况下”没有初审权。根据中国法律,一旦中国足协和布鲁诺发生纠纷,双方都应该先向北京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寻求救济,然后才有可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随后,他在判词中写道:“独任仲裁员认为,《服务合同》没为教练指明,如果将来与中国足协发生纠纷,他需要首先向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有鉴于此,独任仲裁员认为《服务合同》第29条存在重大缺陷。”
德魏格随即在判词中推断,因为《服务合同》第29条内容“存在重大缺陷”,故而,“独任仲裁员不宜在此根据合同双方的假设意图对合同进行补充理解,因为存在缺陷和/或无法操作的法院选择条款不能被视作明确选择了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以外的争端解决机构。这是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的要求。”
对于德魏格这段枯燥抽象的表述,席志文说这里暗藏一个大众有些陌生的原则:“对于文书之疑义,应作不利于其制定者之解释(In dubio contra stipulatorem)”。具体到合同争议领域,其含义是:在合同条款出现模棱两可的情况下,必须做出不利于起草者的解释,因为合同制作者在起草条款时有权使其含义明确。
席志文说:“因此,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仲裁员认定第29条的规定是一个‘存在缺陷的/不可操作的’管辖权选择条款,无法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的争议管辖机构,那么他认定无需再根据信任原则对合同条款作善意解释。”
而《瑞士债法典》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对合同的形式及其条款内容的判断,应当探究当事人真实、共同之意思,而不应拘泥于因错误或者隐瞒合同的真实性而使用的不精确的表达和名称上。”对此法之精神,德魏格显然没有顾及。
对于德魏格的这一判定,席志文表示“这一做法十分粗暴”,但又“无可奈何”。他说:“显然,本案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仲裁员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坚持深究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共同意图,而是非常简单地指责‘争议解决条款存在重大的缺陷’,就将双方当事人在《服务合同》第29条中的共同意图抹杀。这种做法显然有点不负责任。”
中国法律与瑞士法律
根据国际足联以及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相关规定,即使中国足协与布鲁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选择适用中国法律,那么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也会大概率按照他们的规则和瑞士法律来审理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