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影删改和审查,我们的亚洲友邻马来西亚其实也是一个电影审查严苛的国家,去年他们禁止了《长津湖》的公映,2019 年 3 月,马来西亚吉兰丹州政府更是声称,随著社交媒体的快速发展,已足以为人民带来娱乐,境内没有设立电影院的必要。
世界级名导蔡明亮的作品也是从未有机会在母国马来西亚放映,当地媒体认为他的电影以灰暗的主题、大胆的性爱闻名,不被奉伊斯兰为国教的马来西亚政府接纳。2007 年,因为响应政府的人才回流呼吁,蔡明亮回到马来西亚拍摄电影《黑眼圈》,但是这部作品遭到大马电检局封杀,‘罪名’是该片反映吉隆坡丑陋面,与官方推展 2007 马来西亚旅游年’目标背道而驰。"
而在 2002 年问世的经典港片《无间道》为了进入马来西亚市场,更是为其特供拍摄了黑帮卧底警察刘建明(刘德华 饰演)被捕版本的结局。
出品人庄澄表示:" 因为在马来西亚,坏人是不能走的,一定要抓。",此后在中国大陆公映时沿用了此版本。
附:2014.11.15 浅谈媒体法规:禁播敏感题材 • 删剪不雅镜头 《2002 年影片审查法令》
【庄迪澎】立法背景
《2002 年影片审查法令》也是英殖民时期的产物。1952 年,联邦立法议会制订了《1952 年电影片条例》(Cinematograph Film Ordinance),1954 年易名为《电影(审查)法令》(Film ( Censorship ) Act),同年 5 月 1 日起在西马实施。1971 年,再易名为《影片审查法令》(Film Censorship Act),而且适用于全马。目前生效的是 2002 年修订的版本。
《2002 年影片审查法令》是管制影片和影片宣传材料的法律,但第 2 条款阐明,它不适用于(1)联邦政府或任何州政府出资拍摄的影片;(2)在马来西亚转运以在马来西亚以外地方播映的影片;(3)在马来西亚制作或进口到马来西亚但物主无意在本地播映,或是在本地制作但物主的意愿是要在马来西亚以外的地方发行,且获得电检局豁免证书;(4)供自用而不是出售、出租、发行、公映,且非淫秽、猥亵的影片。
所谓 " 影片 ",其实并不只是 " 电影 ",根据第 3 条款阐明之定义," 影片 "(Film)指谓下列物品的原件和复件:(1)电影片(cinematograph film)及(2)能够作为动画的视觉图像序列(不论是否有声)之录影带、磁碟、激光碟、硬碟等录制品。至于 " 影片宣传材料 ",则是指意在宣传一部影片的图像、照片、海报、传单、报纸广告及其他形式的广告等材料。
这道法规所管理之事宜包括:
(一)未经批准的影片和影片宣传材料:第 6(1)条款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拥有或使其拥有或发行、展示、分发,展示、制造、制作、销售或出租任何未经电检局批准之影片或影片宣传材料。第 6(2)条款则进一步阐明,触犯上诉条款之刑罚分别是罚款不少于五千令吉但不超过三万令吉,或两者兼施(影片)及罚款不少于一千令吉但不超过一万令吉(影片宣传材料)。
不过,第 6(3)条款阐明,上述条款不适用于获得 " 豁免证书 "(certificate of exemption)之影片或影片宣传材料。
(二)进口影片和影片宣传材料:第 7(1)及(2)条款规定,进口到马来西亚的影片应由海关扣押,直至它们获得电检局发出准证或豁免证书,方可放行。第 7(3)条款则阐明,任何人若无上述准证或豁免证书而使这些影片和影片宣传材料离开海关的看管,刑罚为罚款不少于五千令吉但不超过三万令吉,或监禁不超过三年,或两者兼施。
(三)规定影片送审:第 9(1)条款规定,影片之物主应在自行承担风险和开支的情况下,按指定方式将影片送交电检局审查;未获得豁免的进口影片应按照准证注明的时间和地点送审,而在本地制作且在本地播映的影片则应在作品完成后的 14 天内送审。
(四)电检局(Board of Censors)之组成与权限:第 4 条款阐明,电检局之成员包括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于两名其他成员。有一位秘书和若干助理秘书和书记,以及情况需要时配给其他助理。秘书、助理秘书、书记和其他助理,也协助上诉委员会。
第 10 条款阐明,电检局审查送审的影片之后,可(1)批准影片播映且无需做任何修改;(2)批准影片播映,但得根据其指示加以修改;(3)不批准影片播映。电检局秘书应书面通知物主电检局之决定,若指示修改后方可播映或不批准播映,电检局应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