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不佳,大量的库存——这是房地产公司最忌讳遇到的情况。这种情况发生,往往导致资金流出现困境。
客户王东波(化名)说,2013年4月,大连绿地中心邀请其家人参观“518”建设项目,说此为远东第一高楼,绿地集团又是500强之一,资金雄厚,承诺于2014年4月份交房,由于所建房子抵押银行不能签订《预售房合同》,在绿地中心销售人员引导下就签订了《大连绿地中心交款确认单》,购买大连绿地中心A1号楼一套房子,至2014年7月,交完房款260余万元,却迟迟不签订购房合同,又不按时交付房子。
2015年5月,王东波向大连绿地中心正式提出退房退款的申请,至2017年4月,近2年的讨要,大连绿地中心分多批次退还房款130多万元,剩余130余万元,怎么说也没退还。
万般无奈之下,2017年11月,王东波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今年2月,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大连绿地置业未交付案涉房屋,已构成违约”,判定大连绿地置业不但退还本金,还要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许某遇到的情况则是《商品房认购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的纠纷。2013年8月21日,许某与大连绿地置业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许某认购大连绿地置业开发的大连市东港商务区A2-1-甲号精装房屋,许某应约于同日交付订金26万元。
2016年10月11日,大连绿地置业书面形式通知许某一份《签订商品房及补款通知函》,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许某因故没有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大连绿地置业亦未将该房屋交付许某使用。许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要求大连绿地置业返还购房款26万元及利息并向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一审审理判如所请。
大连市中级法院认为,许某与大连绿地置业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即买卖双方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就双方交易房屋的有关事宜进行初步确认的合同。因此,该认购协议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双方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重新磋商、洽谈,以便达成一致。鉴于许某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应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大连市中级法院还认定,大连绿地公司系开发企业,其与许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房屋尚不具备预售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收取认购者定金的方式尽快回款,以便进行下一步的投资建设。故对定金及利息的返还属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解除而致的返还财产范畴,不属于合同解除所致的违约赔偿范畴。鉴于案涉房屋所在楼栋于2014年6月3日即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具备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但绿地公司在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后近两年半的时间方通知许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实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迟延。
2018年3月2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定大连绿地置业返还许某交付的购房款26万元本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判决书称,通过上述判例,王东波、许某与大连绿地置业均因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引发的诉讼,经司法机关审理判决大连绿地置业返还买受人的购房款及利息而胜诉。这不但对当前和今后类似纠纷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也是对长期以来,部分开发商在预售许可没有审批前,利用买房人的心切,采取认缴定金(订金)、保证金、预留金等违法销售行为,不但无效,更不受法律保护。对相对弱势群体的购房者来说,是具有参考价值的司法判例,也是有效救助的途径。
与王东波、许某的个人不太一样,有乙方公司也发生了纠纷。
2013年5月15日,大连绿地公司(甲方)与金湾公司(乙方)签订了《定向开发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金湾公司通过意向合作的形式取得大连绿地公司所开发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区B04地块518主楼(该大楼的最终楼号以绿地公司最终标注为准)的大连绿地中心(北区)518主楼第20层商品房的整体优先购买权,该层房屋性质为办公,面积约为2850平方米,售价35200元/平方米,总价1.0032亿元;约定金湾公司应向大连绿地公司支付人民币1003.2万元作为意向金;房屋交付时间暂定为2017年12月31日等。
2013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正式的《定作开发合同》,金湾公司依约向大连绿地公司支付1003.2万元。同日,大连绿地公司向金湾公司出具的一份《书函》,其中记载:(金湾公司)已缴纳10%保证金1003.2万元。大连绿地公司保证在2013年6月30日以后,7月10日前,将保证金返还给金湾公司,否则,大连绿地公司将按保证金的双倍金额赔偿。之后绿地公司未及时履行向金湾公司返还保证金1003.2万元,金湾公司为此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大连绿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3.2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