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纪违法财物处置是反腐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开展监督执纪执法的重要一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中均对违纪违法财物处置有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上述规定虽然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处置范围均体现了财物的违纪违法性。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厘清违纪违法财物处置范围、原则、方式等,提高违纪违法财物处置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
违纪违法财物处置范围结合纪检监察工作实践,按照纪法贯通的要求,违纪违法财物处置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是违纪违法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包括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即通常所说的赃款赃物,指通过违纪违法行为直接获得的金钱、商品等可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例如违规收受的礼金礼品,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领取的薪酬等。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即赃款赃物所获孳息,主要指将赃款赃物用于投资、理财、经营等民事活动产生的收益,或者不动产转让产生的增值收益等。例如党员干部将违规收受的礼金用于投资股票,那么股票增值所获的收益应予收缴。
二是用于违纪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指主观上直接用于违纪违法行为,客观上与违纪违法行为直接或者密切相关,对违纪违法行为发生起到重要、关键作用的财物。用于违纪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在实践中应当谨慎适用,重点把握财物是否具有非法性,是否符合主客观要件,是否为违纪违法行为的必要、重要条件等因素。例如,党员干部用于赌博行为的个人赌资,如果赌博行为已过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追溯时效,那么应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收缴。再如,党员干部违规开展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利润的,如果无法证明投入本金为非法,那么不宜纳入收缴范围。
违纪违法财物处置原则全面收缴原则。根据任何人不得从违纪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全面收缴非法获利。实践中,违纪违法行为从发生到案发一般间隔时间较长,违纪违法财物的原始形态易发生变化,行为人或将财物用于投资获利,或隐匿转移,或转让他人等,但无论财物的外在形态如何变化,财物的非法属性不变,应查清违纪违法财物去向。要注意收缴转变、转化、转让后的违纪违法财物及其孳息收益,特别是违纪违法财物与合法财产相混合财产中违纪违法财物对应份额产生收益。同时,也要注意区分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取得,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财产不宜追缴,而是责令行为人退赔等价财物。例如党员干部将收受的古董,通过拍卖行以40万元的正常市场价格卖予善意第三人,那么应责令行为人退赔40万元,而非向第三人追缴原物。
相当性原则。根据错责相一致原则,违纪违法财物处置范围应与违纪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综合考虑违纪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财物在违纪违法行为中的作用、处置效果等因素,平衡被审查调查人、第三人、被害方等多方面利益,合理界定处置范围,确保执纪执法的公平公正。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违纪违法事实中存在当事人的合理付出,或者违纪违法财物与合法财产混同,要甄别扣除合理合法财产,避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党员干部违规开展经商办企业,涉及股本金、工资、设备等运营成本,如果资金金额与党员干部及其家庭收入相当,亦无法证明资金来源为非法,那么不宜作为违纪违法财物予以收缴。
经济性原则。违纪违法财物处置应综合考虑经济因素和办案成本,最大限度保护党和国家利益、第三方利益,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实践中,常存在党员领导干部自述其所持有的特定财物系违纪违法所得,但因时间久远、本人难以回忆财物来源或相关涉案人员难以查找等客观原因,致使事实难以查清,认定违纪违法财物的证据不足。这种情况下,若被审查调查人自愿主动上交且能够排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经济性原则,可以作主动登记上交处理。比如,党员干部自述违规收受礼品、违规接受宴请等,又无法查清准确金额的情形,可按折价金额上交。同时,主动登记上交也是党员干部认错悔错态度的重要体现,实践中,如果党员干部主动上交因滥用职权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对行为人积极挽损的态度应予以认可,相关财物可作主动登记上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