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
(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停车服务费用;
(六)因突发事件、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驶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市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差异化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应当依据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并接受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倡导停车设施错时共享。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涉密不宜开放的外,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停车设施,应当向社会错时开放,并制定配套管理制度,加强停车秩序管理。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八条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应当给予车辆三十分钟(含)以内的免费停放时间。鼓励其他停车设施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
政府投资建设的距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三百米以内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向接送学生车辆限时免费开放。
军车和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行政执法车等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废弃机动车属于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依法应予扣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居住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以下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
(二)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三)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四)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
第三十一 条非机动车和二轮摩托车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
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人专用道,人行横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的管理,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投放的类型、数量、区域等作出科学评估,指导其经营管理者合理进入市场。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管理和服务,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并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定期对停车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或者擅自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