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擅自占用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占用的停车位数,处每一停车位每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进行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规车辆的数量,处每辆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五)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施划的供非机动车或者二轮摩托车停放的区域;
(六)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主要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交通运输建筑以及其他建筑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