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本条规定的通报批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进行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楼顶、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六)、(八)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按照规定牵领、未即时清除犬粪或者携带、放任犬只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景区、公园、游园内的水域等水体内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道路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占道经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为犬只进行免疫或者犬只免疫证损毁、遗失未及时补办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隔离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犬只尸体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损毁、遗失电子标识未补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内已经饲养的大型犬和烈性犬,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妥善处置。
本条例施行前重点管理区内已有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养犬人又愿意继续饲养的,养犬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犬只登记,可以继续饲养。超数量饲养的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他人、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后,不得再增加饲养犬只数量。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