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犬只经营和收容领养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接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经营活动中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比赛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随意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对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三)定期消毒,不得污染环境;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禁止在住宅小区、居民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前款中的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建设规划,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受、检验和处理走失、流浪犬只和公安机关扣押、没收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跨行政区域统筹建设和补偿机制,实行犬只收容留检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收容救助活动。
第三十三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救助的犬只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并登记造册。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和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对收容救助犬只进行查验,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已登记的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自接到通知后十日内领回犬只。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和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逾期不认领的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走失犬只以及流浪犬、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依法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允许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进行通报批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多于规定数量的犬只或者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未拴养、圈养或者未按照规定携犬外出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遗失未及时补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饲养或者携犬进入的单位和场所饲养犬只、携犬进入的,或者携犬进入临时禁入区域的,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