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发放犬只免疫证,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应当植入电子标识。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民间犬只救助机构。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大型犬或者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本市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及烈性犬的禁养品种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相关标准及名录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为个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居)所。养犬人为单位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四个月的犬只。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十五日内,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初始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犬牌,并签订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携犬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年度登记。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则,在社区服务中心、动物诊疗机构等单位实施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工作,并逐步实现犬只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养犬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材料;
(二)住(居)所相关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
(四)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证等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申请养犬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材料;
(二)管理、饲养犬只人员的名单;
(三)单位养犬管理制度以及专门场所、安全设施材料;
(四)犬只免疫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或者补植。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犬只免疫证。
第十七条 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改变联系方式的,出售、赠予犬只或者登记的犬只死亡、失踪、迁出本市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本市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完善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并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并逐步推行养犬管理事项网上办理。
有关部门对违法养犬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做到依法、文明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