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的三个核心理念所对应问题的性质有着显著区别,因而对于相应监管政策的设计思路与实施方式也应体现出相应的差异性。
首先,信息与隐私安全是底线问题,因此相关监管政策对于平台企业行为边界的划定需要清晰明确,用户隐私保护与国家信息安全必须坚守、不可越界,因此,这方面的监管制度应当具有一定的刚性;其次,平台市场的运行效率主要涉及平台企业自身在治理层面的问题,对于此类问题,较合适的监管思路是通过制定具有一定弹性的监管要求,并充分发挥平台自身治理的激励与优势,提升平台企业的科技研发水平,提高自身的国际竞争力,进而实现静态效率与动态效率的协调统一;最后,对于平台经济的公平竞争问题,监管部门需要充分考虑平台市场独有的结构特征,建立适合的效率标准,这要求此类问题的监管政策更多是响应性的。
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的实施路径:刚性规制、协同治理与反垄断
基于上文对于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不同核心理念,以及所需解决问题在性质上的差异性,我们提出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所对应的三种不同实施路径:刚性规制、协同治理与反垄断。
第一种实施路径——“刚性规制”。该路径针对的是平台经济中的底线问题。这类问题包括隐私保护、数据安全、网络安全等等。中国实践这一监管路径的现有法律包括《网络安全法》(2016年)《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数据安全法》(2021年)等。对于这类问题,我们认为相关监管政策必须能够清晰划定平台企业的行为边界,并且一旦出现越界的情况,平台企业便会面临严格的惩罚措施,这意味着同平台经济底线问题相对应的规制措施的制定与实施都需要具有相当的刚性,因而必须在事前明确规则、划定边界,同时也必须通过事后的惩罚形成足够的威慑力,这也有助于平台企业对规制措施形成清晰的预期。
第二种实施路径——“协同治理”。该路径主要针对平台市场在交易规则、算法推荐、搜索排序等方面的监管,此类问题与平台企业的自身治理紧密相关。中国在这一路径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尚处在探索阶段,目前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法规也处于征求意见阶段。比如,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和《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对于这类问题,监管部门可以充分利用平台企业在经营层面与能力层面的双重二元属性实现更佳的治理效果:首先,由于平台企业在经营层面上存在着“企业—市场”的二元属性,相关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利用平台企业自身所拥有的自律动机,实现更为有效的监管。其次,平台企业对于经营环境方面具有信息优势,能够掌握如何通过自律来发挥市场效率。第三,平台企业在能力层面拥有的“数据—技术”二元优势,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设计相关政策激励平台企业发挥这些信息与技术能力的优势,从而实现监管部门与平台企业更好地协同治理。对于协同治理的实施路径,监管部门代表的是公共监管主体,平台企业代表的是私人监管主体,由此需要协调两类主体的治理目标,激励平台企业承担与之相适应的社会责任,进而实现提升平台市场运行效率的治理目标。
第三种实施路径——“反垄断”。该路径主要针对平台经济领域存在的各类妨碍公平竞争的垄断行为,中国实践这一监管路径的代表性法律是2022年8月正式施行的《反垄断法(2022修正)》,以及2021年2月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2021年开始,相关监管部门针对中国主要平台企业开展的数项重大反垄断审查案,所依据的就是这些法律法规。对于“反垄断”的实施路径,我们认为在相关政策的设计与实施需要十分谨慎,平台企业的垄断结构并不必然产生出垄断行为,需要厘清市场结构与垄断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
表1总结并比较了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的三种实施路径,包括不同实施路径对应的核心理念,相应的政策特点,所需解决问题的性质与举例,以及针对不同实施路径现有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法规。
最后,我们希望指出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三种实施路径的关联性以及具体实施过程中的内在复杂性。以数据层面的监管为例:首先,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属于刚性规制的范畴;其次,数据的有效使用以及数据价值的实现需要监管部门和平台企业的协同治理;再次,平台企业基于数据的垄断行为需要反垄断执法部门进行有效的限制和约束。数据本身需要汇集起来才可能最大程度地挖掘其潜在价值;但是,如果数据聚合在一起,由此带来的信息安全问题以及因数据为少数平台企业所占有而导致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反而可能更加严重。由此可以看出不同实施路径之间内在的张力,所以更加需要不同的监管机构在“常态化监管”中的彼此协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