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帮女死刑犯免死,帮助其怀孕,行为人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为逃避死刑执行而内外勾结,帮助女死刑犯怀孕,看似是一件不可能发生的荒唐事,但其实现实中也曾真实上演过。
那么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负什么法律责任呢?下面就结合真实案例来分析一下:
首先,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死刑也被称为极刑,是最古老也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包括我国在内,死刑普遍存在于各国刑法体系中。对于这种剥夺生命的判决,判决时是非常慎重的,尤其是在当下“少杀慎杀”的理念下,之前很多适用死刑的罪名都剥离了出去,比如2011年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虽然有一些法学专家呼吁出于人道等原因废除死刑,但作为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极大震慑和惩戒,同时为了起到警示的目的,我国司法依然对犯下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保留死刑,这些犯罪分子多具有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行为影响极为恶劣的表现,比如故意杀人、绑架、抢劫、强奸、贩毒等。
当然,法律也有柔情的一面,并非所有处级死刑罪名的罪犯都适用于死刑,除了规定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适用死刑之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刑法》第49条中还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以及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也是限制使用死刑的对象。之所以有限制使用死刑对象的规定,其实是人道主义的一种体现,以犯下死罪的怀孕妇女来说,毕竟肚子里的孩子是无辜的。
注意一点,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这里要着重强调两点,一是该种情况下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刑两年执行,也就是说对她们的判决,最高是无期徒刑;二是根据后来的司法解释,又将这一范围扩大化了,针对的不仅是“判决时怀孕的妇女”,而是扩大到只要在死刑执行前发现怀有身孕的,都不再适用死刑,此时是需要改判的。
司法在体现柔情和人道的一面时,可能就会被一些别有居心的人钻了空子,比如根据扩大解释,倘若是已经被判处死刑的女犯人,在等待最高法死刑复核或者死刑执行令签发期间而与看守达成某种不可告人的协议,为了达到逃避死刑执行的目的而帮助其怀孕,那么在死刑执行时岂不是就能逃避执行了吗?
这种猜测看似荒唐,但实际现实中并非没有上演过,确实能从之前的判决案例中寻觅到踪迹。那么作为使其怀孕的行为人,又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呢?
二,多次拐卖儿童的女魔头拒不伏法,因为怀孕逃过一死
女性严某,30多岁,拥有一副姣好的面容,她本拥有一份体面的工作,但虚荣心的唆使下嫌日复一日的正规工作来钱太少,于是走上了歧途,干起了贩卖妇女儿童的勾当。在短短五年的时间里,严某无所不用其极,通过哄骗、盗窃、抢夺等多种方式累计贩卖妇女儿童20多人,使得背后20多个家庭妻离子散。
2016年,严某又得手了一个孩子,在这次贩卖儿童的犯罪过程中,严某抱着孩子坐车逃往外地。但孩子毕竟与她不相识,在车上大哭大闹,为了掩人耳目,毒恶的严某居然给孩子强行服下了超量安眠药物,最终导致孩子死亡。
“不是不报时候未到”,2017年严某在盗窃孩子的时候,当场被抓获。在确凿的证据面前,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和贩卖妇女儿童罪,判处严某死刑立即执行。严某不服一审判决,于是提起上诉,但二审依然维持了原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似乎是在劫难逃了。
死刑判决后,严某被送到看守所,等待最高法的死刑复核和死刑执行令的签发。然而,对法条颇有研究的严某居然再次动起了歪心思,企图以怀孕的方式来逃避死刑执行。她的这一罪恶且疯狂的想法马上付诸了行动:凭借俊俏的脸蛋和许以事成后给予巨额回报,开始引诱看守人员黄某。黄某也是不争气,没有经受住金钱和美貌的诱惑,答应了严某的请求,导致严某怀孕。
就在死刑将要执行的前几天,工作人员发现严某怀孕了,于是马上自查并上报,最终法院改判严某无期徒刑。在自查中,黄某也浮出了水面,等待他的必然是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