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的管理,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停车资源,是指在全区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建成(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单位待建、管理的土地、空置场所等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
本办法适用鹿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停车资源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国有停车资源使用权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停车资源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对列入政府投资、重点招商引资等项目,经区政府批准或区政府另有规定的,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用于保障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社会事业发展,不得以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含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区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停车资源对外出租的,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制订出租方案,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章 审批和招租
第七条 区财政局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停车资源出租事项,对公共停车资源出租实施监督管理并向区财政局报告有关情况。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的报批手续,承担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责任。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按内控制度自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区财政局备案;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区财政局)。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以内,原则上不超过5年。对出租国有停车资源面积较大、承租方需投入较大资金用于装修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租期,但不得违反《民法典》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因情况特殊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经审批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
(一)拟出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
(二)拟出租给本级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或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的;
(三)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方的;
(四)采取非公开方式出租的其他情形。
采取非公开方式出租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租赁价格,但确定的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报告提供的租赁权评估值。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停车资源出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名称、使用状况、出租理由、出租方式、出租用途、出租数量、出租年限、租赁权评估值等,明确国有停车资源地理位置、资产性质、权属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