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有停车资源出租审批表;
(三)拟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租赁权价值评估报告;
(四)拟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权属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资产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主要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意向承租方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和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等,如意向承租方为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其承租资产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承租方不得转租。出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如承租方擅自转租的,出租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资产;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经批准以公开方式出租的,出租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以租赁权评估值为底价公开招租。其中,年租赁权评估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也可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授权出租单位)组织公开招租;无主管部门的,可由出租单位组织公开招租。
出租单位原则上不得对承租人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应当在出租申报时作出特别说明。
第十六条 公开招租未成交的,在评估有效期内原则上仍应当以原评估值为底价再次进行公开招租。对以原评估值为底价公开招租两次以上(含两次)无人参与竞价的,可逐步降低租赁底价,但新的租赁底价低于原评估值的90%时,应当按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重新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出租方案确定承租方后,应当与承租方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租赁合同,并在本单位内部公示,于15个工作日内将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不得约定免租期,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双方的基本情况及权利与义务;
(二)租赁资产的基本情况;
(三)租赁期限、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四)租赁期间发生费用的承担方式;
(五)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约定条款。
第十九条 国有停车资源出租的承租方需要对承租公共停车资源进行装修的,应当事先与出租单位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的处置方式。出租单位原则上不得承诺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承租人的固定资产或装修费用。
第三章 租金收入和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租国有停车资源取得的收入,按规定上缴区财政;其他事业单位出租国有停车资源取得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单位应当履行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日常管理职责,及时制止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应当及时终止合同。对于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合同终止的,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护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并将相关情况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收取的违约金视同租金收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并报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将已上缴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退还给承租方。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因出租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出租国有停车资源的接收单位承继原租赁合同。国有停车资源接收单位应当做好工作衔接,及时变更租赁合同,并将合同变更情况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承租方在承租期内确因各种原因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且有新的承租人愿意承接原合同的,征得出租单位同意后,解除与原承租方的合同关系,并由出租单位与新的承租方签订剩余期限的租赁合同。出租单位应当将合同变更情况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租赁合同到期后,出租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收回出租资产。如相关国有停车资源仍拟对外出租的,应当在合同到期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在原出租期限已到,但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期间,如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出租单位可与原承租人按月签订临时协议,临时协议连续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租金按原合同支付,但应当向原承租人声明该临时协议在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相关情况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