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4、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与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并监督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执行;
5、处理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6、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机构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7、稽核参保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构成情况,核实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和参保人数等;
8、做好医疗保险相关数据采集、统计、分析、报送;
9、做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授权或委托其他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等规定的,按以下条款处罚:
(一)用人单位将不属于本单位的人员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或弄虚作假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定点机构发生以下行为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规定进行处理的同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冒名就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超量配药或以医疗保险目录类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重复收费、分解收费、乱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参保人员负担的;
(五)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六)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七)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挂床住院等行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恶意攻击基本医疗保险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九)其它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参保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按规定执行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非法牟利或套取基金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加强基金监督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资金来源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的有关规定计算的数额。
本暂行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职工申报缴费前或缴费基数变更前12个月平均工资(职工申报缴费前在用人单位工作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