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费用或门诊特殊疾病费用,属于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或“药品目录”范围的,不再分类别支付,统一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一)因病情紧急,选择不属于我市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因出差、探亲、旅游外出过程中急诊住院,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二)因治疗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应凭医院转院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三)长期在市外异地居住或工作的参保人员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事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三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门诊特殊疾病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向申请人员收取鉴定费,用于组织鉴定的经费。鉴定过程中相关检查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已鉴定为门诊特殊疾病,本办法施行后需另行鉴定的,不再收取鉴定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为解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问题,在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设立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制定医疗保险的相关配套文件;
2、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
3、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4、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5、审查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6、协调处理有关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7、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1、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2、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3、审查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4、协调处理有关医疗保险方面的争议;
5、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保障监察职责。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制定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及经办业务规程并监督执行;
2、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3、负责医疗保险待遇的审核和支付;
4、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5、指导县(区)级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
6、拟定全市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监督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执行。与定点机构直接签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协议,也可授权或委托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
7、处理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8、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
9、稽核参保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构成情况,核实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和参保人数等;
10、做好医疗保险相关数据采集、统计、分析、报送;
11、做好其他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2、负责医疗保险待遇的审核和支付;
3、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