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医疗保险费(含单位应缴部分)由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其缴费基数按上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三条凡单位或个人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即为脱保,并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脱保后又重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将脱保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后,于次月重新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脱保期间视同缴费年限,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脱保后又重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补缴脱保期间医疗保险费,设立等待期。等待期从重新缴费开始计算,等待期为6个月。等待期内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转让、出售时,由合并、分立、接收、购买的单位负责清偿原单位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欠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欠费期间其职工发生医疗费用由合并、分立、接收、购买的单位负责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基金缴存市财政局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任何机构、单位和个人不能侵占、挤占、挪用和变更用途。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市和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构成:
1、单位缴纳部分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余额及利息收入;
2、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3、财政补贴
4、其他应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
(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构成:
1、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
2、单位缴费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30周岁以下的为1%,31周岁至40周岁的为1.5%,41周岁至50周岁的为2%,51周岁以上的为2.5%。退休人员为3.5%;
3、其他划入资金。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1、按有关规定支付的住院费用;
2、按有关规定支付的特殊门诊费用;
3、其它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
1、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就医费用;
2、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
3、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4、其它应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费用。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流动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有按规定查询和监督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情况权利,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全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所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经所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颁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规定执行。
原已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