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何谓类似商品、类似服务有明确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如何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相类似,提供了规则依据。
在互联网 的背景下,企业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线下进行宣传和交易,而是开始利用互联网技术扩大到线上进行宣传与交易,即借助信息传播速度极快的移动互联网和即时通信系统等现代计算机应用技术,对企业的传统经营模式进行变革,从而形成崭新的适应互联网 的创新经营模式,进而将企业的经营业务延伸到互联网领域。虽然企业采用现代化的互联网 技术扩大了企业的经营范围,但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作为内在质的特征,仍须要根据企业具体经营业务的性质来确定。换句话说,识别、区分企业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不应仅因其在经营上使用了互联网技术和即时通信技术,就机械地将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归类为互联网或即时通信服务领域,而应根据该企业具体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实质性特征,来对其商品或服务的类别进行分析判断。
就本案来说,被告荷包公司具体经营金融服务业务,但其为了适应互联网 的技术和经济环境,需要借助APP软件或公众号等互联网技术,向网络用户提供其金融服务业务的宣传和迅捷交易服务。为此,被告荷包公司需要搭建自己的APP应用软件和公众号供网络用户下载、安装、使用交易软件和交易平台。虽然被告荷包公司为用户提供金融服务使用了这些互联网传播或应用技术,但其在本质上仍然为用户提供的是金融服务。
本案原告钧易公司要求保护的“荷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而被告荷包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荷包金融、荷包理财、荷包贷款标识所标注的服务类别,以及通过荷包APP向网络用户提供的业务在本质上仍为金融理财服务,用户可以通过该APP存入资金进行投资理财并可以提现,以此来获取收益。因此,原告“荷包”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告通过荷包被控侵权标识所标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类似。鉴于此,原告指控被告侵害了其“荷包”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诉讼主张不成立。
二、从商标法禁止混淆的标准分析本案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我国商标法采用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原则,商标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其在本质上就是商标权人对于商标上所承载的商誉所享有的排他性专有权。鉴于此,商标法以禁止混淆作为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包括直接混淆、间接混淆。
就本案来看,原告的“荷包”注册商标因连续3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撤销,这说明原告的“荷包”注册商标一直未实际使用或使用范围非常小,尚未形成商誉,被告使用荷包标识以推广其金融服务业务,并不具有攀附原告“荷包”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由于原告“荷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而被告使用荷包标识所标注的服务类别为金融理财服务,消费者不会对原告提供的“荷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来源,与被告使用的荷包标识所标注的金融理财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对二者之间的经营关系产生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2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