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庄及第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薪酬发放归于董事会,这在公司章程中有明文规定。其无论是法定代表人或是其他身份,因未按照规定完成相应工作,从哪个角度讲都不应支持其想不劳而获的行为。另外,庄及第承担业务工作是阶段性的,期间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发放酬劳。后期合同终止,庄及第成为董事长,不会适用相应的标准。
本案的特别之处是庄及第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亦以此否认与庄及第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排除法定代表人的劳动者身份,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即组织、人身、经济的从属性具体把握。
首先,公司与庄及第分别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庄及第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庄及第作为劳动者的相应权利义务,庄及第实际接受公司的用工管理、受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公司按月向庄及第支付报酬;再次,庄及第提交的项目合作合同书能够证明他的工作内容是公司的工作组成部分。这些因素能够说明庄及第与公司具有组织、人身、经济的从属性,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虽主张庄及第非普通劳动者,向庄及第发放的报酬由公司董事会决定,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无法证明庄及第与公司是以经营管理为内容的委托关系而非案涉劳动合同体现的劳动者受公司管理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公司在二审提交考勤记录打印件欲证明庄及第出勤时间少进而证明庄及第非普通劳动者。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打印件,无法证明其系经合法程序制定、送达的规章制度中确认的考勤方式所反映的考勤结果,且考勤与认定劳动关系无必然联系,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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