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披露仲裁决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披露仲裁决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名?律师披露仲裁决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仲裁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吗
依据有家公司一审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其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盈科律师事务所将1205号《裁决书》提交给另一相似案件的仲裁庭,以获取另案的胜诉机会,因此,有家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客体是1205号《裁决书》记载的基本事实、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结果,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该裁决书载明的张晓辉与有家公司《委托服务合作协议》合同具体内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1205号《裁决书》载明的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仲裁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裁决书则是仲裁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裁决书所记载的事实、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结果等是法律规定必须写明的信息,是认定争议事实和责任承担的载体,这些信息并不会给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带来商业意义上的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件。
此外,商业秘密中的保密措施应当是为防止信息泄露,权利人主动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相适应的措施,而本案中有家公司主张的对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该规则并不是有家公司自身设立的保密措施,因此,有家公司所主张的裁决书信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件。
综上,有家公司所主张的裁决书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进而张晓辉、盈科律师事务所并未侵犯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有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