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吗 房屋买卖纠纷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可约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案涉合同系因房屋买卖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属管辖。
再审申请人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辛集市万福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金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在管辖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1、案涉土地及房屋位于北京市XXX的xxx,性质为工业用地和厂房。根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特殊政策,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及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均需经过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特殊审批手续。因此,案涉厂房买卖合同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2、高金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万福公司将高金魁列为被告,意图是规避专属管辖。2011年7月8日《股权投资协议书》及《股权投资协议附件》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西曼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高金魁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也明确认定高金魁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明知且认定高金魁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未对恶意将高金魁列为被告而导致本案管辖权错误这一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2013年10月31日《股权投资协议书》及《之补充协议》表述的股权转让事宜也与高金魁无关,万福公司所称协议涉及转让高金魁股份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因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法对一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予以审查。
(二)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且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剥夺了西曼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第一次开庭时,一审法院经《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2月23日刊登应诉和开庭日期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开庭日期应为2017年5月29日。但一审法院却于2017年5月26日违法缺席开庭。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没有直接通知西曼公司及高金魁,也未进行公告,而是直接于2017年6月6日开庭,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明知一审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并未主动核实及依法纠正。
(三)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往来邮件中的《股权投资协议》《附件》《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成立,不存在调换厂房之合意,更不存在继续履行等问题,万福公司强占C3房屋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述协议均未形成正式的、书面的盖章或签字版本,并未成立。西曼公司与万福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仅是在合同签订之前进行磋商,并未就调换厂房达成一致约定。且在万福公司申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中,始终没有提供将西曼国际项目A2厂房变更为C3厂房的相关证据。
(四)一审、二审判决超出万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万福公司在未经西曼公司同意且案涉房屋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的情况下强占C3厂房,未交清全款且未取得西曼公司的同意和准许,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协议、办理物业和入住等相关手续错误。一审中万福公司诉请第一项是要求西曼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厂房交付手续。但是,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西曼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为万福公司办理物业和入住等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违法为万福公司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纠正。案涉土地房屋已经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万福公司要求西曼公司办理厂房交付手续,且一审、二审判决办理物业和入住等相关手续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