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吗 房屋买卖纠纷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可约定管辖法院
(五)一审判决将西曼公司与万福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错误界定为租赁关系,二审判决虽将本案案由界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对一审判决中有关租赁关系的认定未予纠正,属认定事实错误。(六)万福公司及其他购房人提起的诉讼已被北京市三级法院驳回。(七)虽然本案诉讼标的不大,但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诉讼案件较多,涉及总金额达数亿元,涉案债权人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因此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指定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审。西曼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万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西曼公司的再审申请。首先,双方所签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厂房已经建成并验收,万福公司也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其次,西曼国际项目的建设已经当地部门审批同意,并取得了一系列许可证明。案涉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因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万福公司通过股权投资并最终取得案涉房屋产权,不存在违法进行房屋产权转让的情形,亦是双方合意。万福公司是由政府招商引资来到西曼国际科技园,且亦庄“一谷五园”项目其他的招商转让厂房均已办理产权分割手续。
(二)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西曼公司在上诉状中对程序违法和管辖权问题进行了陈述,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理据充分。一审程序合法,西曼公司以此理由申请再审没有依据。西曼公司主张本案为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房屋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归入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专属管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管辖权问题不能成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三)西曼公司称有生效法律文书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西曼公司在另案中明确认可万福公司于2015年10月即自行入住案涉厂房并经营至今的事实。因此,西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万福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二审期间,西曼公司也从未主张案涉房产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五)西曼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限。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一审、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应否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三)案涉协议的效力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一审、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前,通过邮寄送达、到西曼公司直接送达等多种方式向西曼公司、高金魁送达相关案件文书均未能有效送达,且一审法院邮寄及现场送达的地址均与西曼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地址和在其他案件中使用的地址一致,也与西曼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相同,故不排除西曼公司有故意拒收一审法院诉讼文书之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在《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2月23日刊登了应诉及开庭日期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西曼公再审申请主张一审开庭日期应为2017年5月29日,但其自述系2017年6月才看到《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本案公告,即便本案2017年5月29日开庭审理,西曼公司也不可能且实际未能到庭应诉,也就是说西曼公司未能到庭应诉并非因公告开庭日期的计算差异所导致。此外,2017年6月6日一审法院核对证据原件的询问程序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其对期间的计算虽与西曼公司主张的有差异,但并未对西曼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西曼公司关于此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问题。第一,根据案涉《股权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合同目的是万福公司通过支付股权投资款的方式,取得西曼国际项目面积约2500平方米厂房的产权,该协议名为股权投资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案涉合同系因房屋买卖引起不动产权属变动,属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类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第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高金魁在《股权投资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违约赔偿金不承担连带责任,在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