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吗 房屋买卖纠纷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可约定管辖法院
(三)关于案涉协议的效力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西曼国际项目的建设获得了政府部门审批同意,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双方在《股权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买卖A2厂房,并且还对后续办理产权分割等问题做了明确约定。如协议第二条指出了产权分割需具备的条件、第三条约定产权分割条件具备后,由西曼公司负责办理产权分割手续,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部门批准后发放产权证。因此案涉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第二,双方《股权投资协议书》及《股权投资协议附件》签订于2011年7月8日,另案查明的案涉项目被西曼公司用于设立抵押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即万福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早于案涉项目抵押设立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西曼公司2013年9月30日应当交付A2厂房,但是协议签订后西曼公司并未如约建成A2厂房。西曼公司逾期交付案涉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多次通过往来电子邮件的形式约定由A2厂房换成已经建设的C3厂房,同时对万福公司的投资总额及厂房交付时间也做了变更约定。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合同形式,仅是电子文本的来往,但邮件内容包含西曼公司同意将原A2厂房调换为C3厂房的约定,是西曼公司对协议事项的认可。2015年5月20日西曼公司还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对A2厂房予以调换。2015年10月,万福公司自主入住并实际使用C3厂房至今。因此,西曼公司再审关于双方协议不成立、不存在调换厂房合意、更不存在继续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原审判决西曼公司为万福公司办理物业和入住等相关手续,并非判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部分内容在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中有约定,是西曼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该判项属于支持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并非超出万福公司的诉请范围进行判决。
第四,虽然案涉房产在另案中被担保权人申请查封,但无证据表明该房产是西曼公司唯一可被执行的财产,而且抵押权可因主债权实现而归于消灭,故对西曼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主张一审判决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西曼公司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亦理据不足。
综上,西曼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