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这种证据规则将导致事实上无法实现药品专利纠纷的早期解决,在仿制药获批上市后,其仍有可能构成侵权。这实际上是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这一诉由本身所固有的缺陷。专利权保护范围确认请求制度肇始于《韩国专利法》第135条。该制度并非为药品专利链接专门设定的制度,而是韩国专利法原本就有的制度和规则。这一制度的设计目的旨在事先预防侵权。其仅仅是对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认,是认定侵权与否的其中一个要素,但并不等同于侵权认定。其确认结果与是否构成侵权并没有直接对应关系。一般而言,在侵权诉讼中,即使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依旧可以通过专利权无效、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等,最终可能不被认定为构成侵权,更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而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被认定为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一般不会构成侵权。可见,即使对是否落入权利保护范围进行了确认,在侵权诉讼中,依旧可能得出不一样的结论,由此还会引发双重诉讼问题。尤其是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实施者提交的并非是涉嫌侵权的产品,而是对相关产品的文字描述,一旦该文字描述与实际产品并不一致,可能会出现涉嫌侵权人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获得了有利的裁决(即认定涉嫌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在侵权案件中依旧被认定为侵权,而需要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的结果。双重诉讼且结果可能会产生矛盾,这也是韩国专利制度中的确认之诉备受诟病的重要原因。
就举证责任而言,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诉讼作为专利民事纠纷类型的一种,其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等与其他专利侵权诉讼并无二致,都应当遵循诉讼法的相关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7条第2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在这里强调的是进行全面比对之后作出判断,而非仅仅进行个别技术特征对比后先下结论。在药品专利链接纠纷中,作为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的原告和作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的被告,应当怎样尽到自己的举证义务,在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前提下,对落入或者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进行全面、充分举证?从目前的实践看,似乎仿制药企(无论作为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的原告,还是作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诉的被告)只要向法院提交简单证据,证明自己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专利技术方案缺少一个或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某一个技术特征与创新药存在区别(如辅料配比不同)就足够了,而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证据可以在所不论。这种认识和做法显然过于简单,将导致法院或行政机关对于仿制药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难以作出准确认定,其结果就会是大多数纠纷以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结案,很难出现结果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案例,而其结论在后续的侵权诉讼中也可能会被推翻,进而使得早期解决纠纷的目的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