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长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角色,要求他持续观察辖区内检察机关的工作状况,同时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判断检察机关的工作是否符合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的导向。因此,上诉法院的总检察长必须定期召开其管辖范围内的共和国检察官会议,以完成其组织和管理任务。共和国检察官提交的关于检察院活动和管理的年度报告是总检察长在上诉法院监督的主要对象。从上面引用的法律可以看出,法律要求向上级报送的报告,已经成为检察官管理检察官的重要工具。
因此,在审查检察院工作年度报告的监督制度下,上下级之间的层级关系实际上是悄然存在的,并呈上升趋势。上级检察长对年度工作报告的评议和审查,对刑事司法政策工作月报的评价,成为上级监督检察官工作的重要方式。然而,无论是上诉法院的总检察长还是司法部,都没有对这些工作报告是以什么样的审查标准进行评估做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我们可以看到的是,执行国家制定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唯一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上级或司法部享有判断自由。
关注上下级检察机关的日常工作,并不形成直接主动的控制压力,但实际上的结果是共和国的检察官会预测上级的预期,并据此改变自己的行为。另外,检察官在工作中自然会采取一些措施,集中精力找准重点,或者进行一些创新的实践探索。检察机关的这些工作重点和创新举措,要在上级一系列通知和意见的框架下进行。当然,也需要事先向检察长汇报征求意见。
审判庭小检察院检察官:“上级给我们定了工作目标,然后叫我们去实现。为了让上级知道我们是否实现了这些目标,我们需要经常向他们汇报工作。所以检察长存在感很强,经常会问我们做了什么,怎么做的,通过什么渠道等等。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确实有助于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但也确实改变了我们的工作方式。”
审判庭小检察院检察官:“检察长负责与法院就公诉相关事宜进行咨询,所以他现在所做的都是工作范围内的工作。目前在我看来,这些操作都很好。在这些会议上,我们将讨论如何协调和集中我们在这些任务上的努力。而且检察长赋予我们作为普通检察官的话语权,允许我们在职责范围内就如何开展工作自由发表意见。共和国检察官的职责是领导和组织各辖区检察机关的工作。检察长让我们相互交流,目的是呈现各自的工作特点,加深相互了解,最终实现工作的顺畅和协调。”
总检察长层级管理权限的扩大,还可以通过他们在跨地区特别司法机构——跨地区特别法院中的作用体现出来。该机构的管辖范围包括大规模有组织犯罪活动和金融犯罪。当案件涉及上诉法院的多个管辖权时,该机构通常会介入。这些机构有时附属于大检察院,由检察官领导,有时由上诉法院总检察长直接领导。这一机构的良好运作需要共和国检察官和检察人员之间的密切合作,无论是在区域一级、跨区域一级还是在欧盟一级。
大检察院派驻一审法院的检察官:“跨地区的专门法院的职能往往与其他部门的职能重叠,所以我们需要与同事,或者与这些负责侦查的部门多沟通,以决定这个案件是否属于我们的职能管辖范围。跨地区特别法庭的运作就像一个正常和完整的检察院,但它的运作范围是跨地区的。它在上诉法院内有值班人员和办公室,所有这种跨部门司法机构都可以与他们联系。此外,他们通常会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以督促他们使用一些新方法来处理案件。”
跨地区特别法庭赋予总检察长更多的特殊权力,总检察长在处理大规模刑事案件时会使用这些权力。他们不能直接行使分级管理的权力,更多的是管理者,与审判法庭的同事并肩作战,管理刑事工作。这种工作模式使我们需要重新考虑层级管理逻辑,因为这些机构采用联合工作模式,处于合作关系。因此,这种层级关系应该定义为:这些跨地区的机构可以看作是一个类似于检察院内部的部门,其运行方式类似于检察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运行方式。
检察官逐渐从这种指挥或者指挥层级中解放出来,尤其是涉及到一些敏感案件,名人或者媒体可能会高度关注的案件,这些案件会直接归检察长管理。在这些案件中,检察长逐渐获得了一定的自主权,尤其是在起诉方式的选择上。检察机关在这些问题上获得一定程度的独立性一段时间后,利用这种独立性制定适合当地的地方性措施,更有利于实现刑事政策的需要。如今,检察官意识到他们处于上级的监督和管理之下,上级以一种分等级的方式管理刑事政策取向和整个检察院的工作——无论是以合作的方式还是直接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