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地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意见
(四十六)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的事项应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四十七)因工伤保险事项申请复议和提请行政诉讼的,按《条例》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四十八)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相关部门在年审用人单位证照时,应按《安全生产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工伤保险的书面证明,否则不予年审。
(四十九)在工伤调查办理过程中,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导致不能认定工伤的,中止工伤认定。同时,书面告之申请人可申请劳动仲裁,待劳动关系确定后继续办理。申请劳动关系确认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五十)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和原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又在其它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发生工伤事故时所在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
(五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五十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2、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2、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十四)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五十五)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2、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十六) 对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及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处理按《条例》第五十八条执行。
(五十七)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五、关于有关涉及问题的明确
(五十八) 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五十九)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区统筹管理。
(六十) 本实施意见所称职工、工资总额、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六十一)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