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如何,在确认平台垄断行为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必须注意区分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即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侵权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实施了垄断行为,并且其损害是在垄断行为实施之后造成的。反垄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第四十四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故此,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结论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存在垄断行为。对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判断,首先要依据条件说。虽然被告的行为引发了损害,但是即便将被告的行为从中抽走,假设其从事其他的行为,依然无法避免损害的发生,那么就不符合条件说,此时如仍将被告根本无法防止的这种损害归责于被告是不合理的。如果损害是垄断行为实施之前的,则不符合条件说,或者原本受害人就没有从事某一个领域的经营活动,那么即便被告在该领域实施的垄断行为,也不会给其造成损害,也不符合条件说。其次,要符合相当性,即垄断行为必须是在相当程度上会造成这种损害,即极大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相当性的要求的目的在于排除加害人就某些极为特殊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重点是强调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介入社会的既存状态,并对现存的危险程度有所改变或者增加。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在侵权赔偿责任成立后用来限制赔偿范围的,即防止因果关系链条的无限延伸,而导致被告承担不合理的赔偿责任。这一点在网络平台的垄断行为的赔偿责任中特别重要,具体而言,从宏观层面上要排除那些与加害人无关的因素造成的损害,如人口结构的变化、经济发展和法治环境等宏观政策因素的影响;从微观层面上要排除受害人自身原因(如经营范围、经营策略的因素及垄断行为发生后所做的调整等)及第三人的原因(如其他同行业的竞争对手的加入、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等)所造成的损害。
来源: 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