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出行的目的和结算标准问题。顺风车的目的是分摊费用,估计有的车主也想顺便赚点钱。网约车的目的是营利,也就是赚钱。由于主观目的难以量化认定,所以很多时候就以结果来推定目的,虽然这种逻辑是有问题的,但却易于掌握,便于执行,也避免执法部门滥用职权。不算十全十美,但现状也只能这样。一般情况下,分摊的费用只包括过路费和油费(要想不被处罚,范围小一点稳妥些),谭律认为乘客无论是几个,只要分摊的费用没有超过这一趟次的油费和过路费总和,即分摊成本没有超过百分之百就应当属于顺风车。否则,就超出了顺风车的收费认定标准。
第三,关于合同的订立方式和主体的问题。顺风车是“车找人”,即车主先发出自己的出行线路和出行时间,乘客看见后再选择车,而且这里的车是具体到某一辆的。法律上表现为是车主发出邀约,乘客承诺,那么顺风车合同就成立。顺风车合同的双方是车主和乘客。网约车的合同订立方式是“人找车”,即乘客先发出自己的出行线路和出行时间,然后由“车”接单,实际上乘客是向网约车平台发出“某时出行某地”的邀约,平台接受即为运输合同成立,然后网约车平台再派车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网约车合同的双方是“乘客和平台公司”,因此平台公司是要承担承运人责任的。
这些基本知识点学习了,再来分析一下顺风车平台的经营行为。如果顺风车平台明知其服务的所谓的“顺风车”轨迹天天乱转,完全没有规律可言,特别是接单的次数明显超过规定的次数时,其顺风的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如果顺风车平台定价明显高于当地城市政府规定的“顺风车分摊成本”,那么其出行目的已经有所改变。
特别是乘客和车主都是基于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定价),车主和乘客双方没有价格的自由约定权,而是分别以“同意平台协议”的方式构成的合意,结算也都是通过顺风车平台结算,其合同订立的主体看似“三方”,实则为双方对双方,即车主和顺风车平台是双方,乘客和顺风车平台是双方。特别是顺风车平台提前发布乘客出行线路和出行时间,可能会诱导所谓的“顺风车”基于乘客出行需求而实施经营,而非基于车主自主的出行需求时,这就违背了顺风车的本质特征。
当上述特征都具备时,这样的顺风车平台除了能够规避和降低“自购车辆”和“承运人”的法律风险外,其他的特征几乎和网约车如出一辙,没有分别,其经营行为很明显已经涉嫌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因此,无论从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上讲,“顺风车平台”在有些情形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上述观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写文不易,欢迎关注@12328学法笔记 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