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院认为“鉴于不同城市可能存在关于顺风车管理的不同规定,顺风车平台公司很难做到将全国范围内所有城市的相关规定全部作为“附件”向车主出示和告知”是很难令人信服的。作为顺风车平台的经营者,其对顺风车的管理规定理应当清楚,不能因为“很难”就免除义务。何况,知道泰州市的顺风车管理规定“很难”吗?申请政府公开信息,政府不予告知吗?何况,判决书扯到全国又何必呢?
其次,如果本案中顺风车车主与乘客的结费标准是顺风车平台提供的结算标准,而此结费标准超过了泰州市规定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或者当日该车接单超过4单并因此被认定为非法客运,那么平台的结费标准和派单次数实际上就成为了顺风车车主被罚的直接原因,那么顺风车平台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顺风车平台公司明知泰州市“合乘服务分摊费用仅限于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合乘每日每车接单次数不超过4次”的规定,顺风车平台的定价却超过了泰州市的顺风车定价标准,顺风车平台明显构成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价格)。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这种情况下平台公司不但要赔偿损失,而且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当然,如果顺风车平台公司没有提供结算标准,只是由顺风车车主和乘客双方自由约定,并双方自行结算。那么,平台不知晓、未参与,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台公司只要提供了结费标准,且这个标准超过了当地的顺风车规定并被认定为非法客运,那么其行为就误导并实质造成车主违法经营,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比例,应当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不应当承担全责,车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再次,法院认为《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第3.9条以概括性方式告知车主应遵守当地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且不得进行非法运营,应视为被上诉人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核义务和顺风车平台运营者所应尽到的管理及告知义务。如果只要告知你要遵守当地法律就算告知的话,那么这个告知义务可有可无。拜托,你是专门经营顺风车的平台公司,当然要告知泰州市“顺风车”的规定了。法院这样粗暴的认定概括性告知就算尽到管理义务,是非常不负责任的。让公民在每一件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追求的目标。这样的判决,你感受到了吗?
(三)顺风车平台的行政法律责任
如果顺风车平台公司的给顺风车车主的定价和运营次数已经实际超过当地城市政府规定的“顺风车”的认定标准,那么,顺风车平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呢?谭律认为是肯定的,顺风车平台公司实际上已经“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接下来我们来分析一下“顺风车和网约车的界限问题”。
首先,是否顺风(顺路)的问题。典型的顺风车,一般表现为住家到公司的路线,也有自己特定到某处,顺利载客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