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信息披露的方式,如果信托文件中有约定只提供查阅、抄录,有权拒绝复印、拷贝要求的,法院一般会尊重该约定。
《X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里明确了委托人可在受托人处查阅上述备查文件,但受托人有权拒绝其复印、拷贝的要求。
被告GJ信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置备信托计划保管协议、关于代理销售金融产品之框架协议及代理推介协议、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5月31日信托计划为投资资管计划作出的尽调报告、信托计划投资的资管计划的资产管理合同于办公场所供原告查阅。
《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增资协议》《股东协议》构成《信托合同》第7.2条约定的“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处分方式”的重要依据,但因涉及第三方利益及存在保密条款,在无合同特别约定以及第三方认可的情况下,基于各方利益均衡保护的原则,上述内容不以原件展示或者提供复印件为ZR信托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必须方式,……黄某某提出其要求ZR信托公司提供《合伙协议》等文件的复印件,系为评估下一步提起对ZR信托公司损害赔偿相关诉讼做准备,该项意见不能作为其在本案行使知情权的事实理由,该意见可在另案中主张。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委托人的知情权应当以委托人能够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为限,应当以不损害其他委托人合法权益为限,应当以保护受托人业务相关方商业秘密为限,应以受托人实际掌握的相关文件为限。
此外,委托人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结合委托人本人的财产权益是否受到影响、信托公司已披露文件是否足以满足委托人的知情权、信托机构的经营管理成本、知情权是否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但由于委托人、信托公司乃至不同法官对“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的理解不一,而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对委托人知情权的具体范围未有明确规定,故而知情权相关纠纷、诉讼日益增多。
所以我们认为“委托人知情权”建设势在必行,建立越来越清晰的委托人知情权边界,有利于建立更为成熟的信托投资与投后环境。当然这需要各方努力--监管、信托公司、委托人,
可区分不同信托产品业务类型明确信托公司应向委托人披露的具体范围,在委托人的知情权与受托人的保密义务以及经营管理需要之间做好平衡。
信托公司应向投资者说明受托人信息披露内容与方式、委托人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与方式,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未明确规定的信息披露事项,信托公司可在信托文件中进行约定并特别提示委托人关注;
对于委托人的知情权需求,如属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的文件,在不损害其他委托人以及业务相关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信托公司应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及时向委托人披露,对于无法向委托人披露的材料,应向委托人解释无法提供的原因,得到委托人的理解。
投资者应充分理解委托人知情权是有限度的,不应被无限放大。委托人不能要求受托人提供其掌握的所有信息和资料,或者要求受托人提供某种概括抽象的信息,供委托人拣选比对,也不能将知情权需求与评价信托公司是否尽职履责相混淆,所以不能要求信托公司提供自证其尽职履责的相关材料。委托人需要更为成熟的投资及风险控制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