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等从事垄断行为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对经营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写明结果和理由。
第三十五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中止调查决定、恢复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接受市场监管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协议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垄断协议案件。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提出申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对垄断协议调查、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调查期间发现的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