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原文)
第五十七条查处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单位拒不提供工资台账等记录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工资发放资料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法院核定的工资,或者所在盟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
第五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如实记录单位不办理缴存登记、不为职工设立公积金账户、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违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管理和联合惩戒。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各盟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