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细则(最新)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3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提出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商业用房、办公用房、投资等其他用途。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申请、发放、偿还等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辖范围内公积金贷款管理。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条 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指导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向自治区监管部门备案。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公积金贷款具体事宜,委托贷款手续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委托银行依照协议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各盟市应当充分利用数据共享、互联网、信息化技术等手段,通过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等渠道,实现信用信息、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电子存证、电子档案等信息共享共用,优化申请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实现公积金贷款规范化、信息化、便民化。
第七条 推行开展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业务(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支持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
第八条 允许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公积金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账户属正常缴存状态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发生停缴的,启封并补缴满6个月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贷款须按要求确定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婚借款申请人配偶是共同申请人、共同债务人。各盟市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明确借款申请人的范围,支持合理住房消费。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意愿;
(四)必须是各盟市明确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借款申请人范围;
(五)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或自付费用凭证;
(六)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购房发票日期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之日起1年内;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
(七)同意按照规定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的;
(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尚未还清的其他债务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
(四)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依据有关规定限制贷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