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细则(最新)
(二)对逾期2期的公积金贷款,通过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
(三)对逾期3期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上门或要求借款人到指定网点当面催收,了解逾期原因,实地调查抵押物,必要时可送达律师函并采取法律诉讼手段催收;
(四)对逾期6期以上(含6期)的公积金贷款,应当采取法律手段催收,及时处置。
第七十一条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后,对仍无法回收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规定进行呆账认定、核销。呆账的认定、核销应当符合《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建立健全不良公积金贷款风险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法、违规造成的公积金贷款风险或贷款损失,应当逐笔进行责任认定,并依据不同情节和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但因受委托银行未按委托协议履行职责造成的贷款风险,应当由受委托银行承担。
第七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户一档”原则收存和管理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料的实体档案和电子数据档案。
公积金贷款实体档案应当保管至公积金贷款还清后至少5年,经鉴定无未了事项后可销毁。公积金贷款实体档案销毁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监销;公积金贷款电子数据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章 违规责任
第七十四条 借款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公积金贷款用途,挪用公积金贷款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公积金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质押权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未经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同意,借款人私自处置抵押(或质押)财产,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将财产全部或者部分出租、设立居住权、出售、转让、赠与、重复抵押(质押)等任何方式;
(四)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或违反已签订的合同约定,与其他人(含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保证人权益的合同(协议),或者有其他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损害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权益行为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六条 合同签订各方对抵押物、质物的处理和保证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借款人将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或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可以对挪用或逾期部分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对公积金贷款挪用或逾期期间未偿还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
如果挪用和逾期两种情况并存,则只按照其中额度较高的一种情况计收罚息和复利,不得并处。
第七十八条公积金贷款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事先未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处理方式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发放公积金贷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各盟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