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级公租房运营管理规定
经运营管理单位认可,承租人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要的生活设施,但不得更改房屋布局、破坏房屋结构。腾退房屋时,
承租人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承租人欠缴租金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或者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从承租人的租房保证金中抵扣租金。抵扣租金后,承租人应及时补齐租房保证金。
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气、暖、电话、网络、有线电视收视及物业服务、电梯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并直接与相关各方结算。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应积极配合运营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入户巡查、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各项工作,遵守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并承担应当承担的房屋维修、维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期间,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证》。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原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起止期限与原合同一致。主申请人死亡的,其共同申请人可以变更为主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承担相应的监护义务和责任。
房屋整体分配给企业的,租赁期间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督促新增人员及时办理《资格证》和变更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于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保障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符合保障条件的予以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租金按照续签时执行的租金标准收取。
第三十一条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设立专门的服务机构,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开展日常管理工作,为承租人提供相关服务;也可以通过委托管理方式,将相关的具体管理服务事项交由第三方机构承办。
第三十二条运营管理单位可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机构,负责提供绿化、保洁、房屋维修、安全巡逻、秩序维护等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开展相关职业培训,提升其业务素养,提高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运营管理单位应制定入户巡查制度,按规定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履行合同约定、人员变动及房屋结构、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日常入户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入户巡查时,巡查人员应当佩戴工作证件且不少于2人,承租人应当至少有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在场。房屋整体分配给企业的,企业应派人参与巡查。巡查结束后,巡查记录应及时归入小区管理档案。
第三十四条巡查人员发现承租人有不符合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告知承租人并及时制止,并做好证据采集工作。当事人拒不配合的,巡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入巡查记录。对发现的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保障服务中心报送相关情况,需取消保障资格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调查核实后,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经核实违反合同约定事项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承租人属于企业的,企业应当协助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保障服务中心应建立不定期抽查和年度复核制度实施动态管理。运营管理单位应积极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开展不定期抽查工作,对房屋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及时掌握房屋使用状况,发现并纠正违规使用行为。对保障对象进行核查,对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及其变化情况进行实时监测,根据保障对象相关状况变化情况,调整实施保障。
开展年度复核工作,每年11月底前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保障家庭的人口、住房、财产和收入等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作出续租、租金调整、终止保障等决定。复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运营管理单位,运营管理单位根据复核结果做好合同续签、租金调整、房源腾退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保障服务中心应当指导运营管理单位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投诉举报制度并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的情况予以核实,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处理并做好回访记录。
第八章 维修管理
第三十七条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承租人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用。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维护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外,公共租赁住房的共用部位、设施设备及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由运营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室内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工作由承租人负责,费用由承租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