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宅基地房屋出租用于居住的,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或者通过与住房租赁企业合作等方式,引导村民统一出租,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七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或者居住人数达到规定数量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具体规定由市公安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制定。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价格监测机制,做好相关预警工作。住房租金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可以依法采取涨价申报、限定租金或者租金涨幅等价格干预措施,稳定租金水平。
对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出租人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出租人、承租人信用信息,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依法归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和个人,在财政资金支持、项目招投标、融资授信、获得相关奖励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支持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开展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
第五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员纳入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区应急管理、房屋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出租住房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暂停网上签约服务;对已经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腾退住房,按照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为从业人员办理从业信息卡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交房源核验信息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网信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建立、留存档案,或者未采取限制信息发布等措施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开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资金存入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侵占、挪用住房租赁交易资金或者为禁止出租、转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网上签约服务,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